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抗告人 邱金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邱金炎抗告意旨略為:數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除有法定之外部界限外,仍須遵守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目的性規範。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總刑期為十六年二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僅減少四月,實有不公。抗告人自犯案至今,深具悔意,愧對社會及被害人,爰請重新衡量,更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詐欺等四罪,合併刑期總計十六年二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五年十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規範目的等情形存在。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不公,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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