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抗告人 周安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該案自訴人 鄭炎生 確有簽立該案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作為買賣該案內系爭二戶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定金,惟嗣因鄭炎生未履行與抗告人結婚之協議,又騙取抗告人本票三張合計面額三百零九萬元,是以鄭炎生因結婚不成功應加倍賠償抗告人六百十八萬元。⑵中央警官學校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鑑定有誤,不能因此否認鄭炎生未購買系爭不動產。⑶全國法院公證處並無辦理公證房屋契稅,全國各大區公所也無區公所買賣鑑證,全省代書也無辦房屋買賣公證省契稅,也無向區公所買賣鑑證。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依據卷證資料調查審認至臻明確,抗告人聲請再審猶執陳詞一再爭辯,核其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既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不足以辨認係符合上述所謂嶄新性或確實性之新證據,要為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餘書狀所述亦非係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俱無足取,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 鄭炎山 騙取上開二戶房屋定金本票三張,又(與抗告人)結婚不成,共應賠償抗告人六百十八萬元,抗告人遭其以結婚為由詐財,提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審卻草率匆促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