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上訴人 陳韋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韋豫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而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有心革除犯罪惡習,故自出獄後即從事傢俱搬運工作,惟因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並無原判決所稱不務正業、貪圖不法利益、慣行竊盜或具有危險性格等情形。且伊犯罪動機僅係取得他人機車代步而已,並未將該機車販賣圖利,亦未變造該機車車牌,或予以拆卸、覆蓋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又伊因生活困難而臨時起意搶奪他人機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應無原判決所稱嚴重影響民眾對治安良窳觀感之情形。再伊經警方攔查時,並未故意踩油門衝撞警員,或因此造成警員受傷情形。伊被警方拘捕時,縱有與警員拉扯以圖掙脫之舉動,亦屬犯罪心理行為學所稱躲避追緝之正常反應,不能因此即謂犯後態度不佳,故伊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情形云云,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伊因積欠房租,經濟窘迫而犯罪,並非貪圖享受而觸法。且伊原任職吉旺企業行擔任搬家工作,因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而犯罪,並非以犯罪為常業,亦無犯罪習性,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而為實體上有無諭知保安處分必要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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