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上訴人 程文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程文鐘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計程車為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諾貝爾書局附近搭載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路○○高級中學上學,抵達後因甲女應付之車資不足七十五元,且時間尚早,校門尚未開啟,上訴人要求甲女陪其聊天,並表示可免除計程車車資,甲女不疑有他,遂自後座下車改至右前座聊天,上訴人將計程車開至人煙稀少之該校校車停放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酒後亂性,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然未施強暴、脅迫,惡性尚非重大,尚非全然不可宥恕,且伊已罹患癌症,家中又有六歲幼兒需照顧,希望輕判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判決,所請從輕判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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