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遭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如遭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無法養家糊口,家中生計勢必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點五二毫克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該舉發單業經異議人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又該條雖於99年5月5日復經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仍待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故現仍未生效)。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依法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是以,本件異議人以其係職業汽車駕駛人,因原處分剝奪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為理由,自屬可採。
(三)另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就吊扣駕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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