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王耀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即受刑人王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四月、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將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前開先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案,再定應執行刑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更午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犯下施用毒品案時,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逕認被告之上開兩件施用毒品案,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王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四月、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將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先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案,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更午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其先前已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罪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誤認已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依原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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