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鑫長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墨貨物,貨款新臺幣(下同)2,017,163元迄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之訂單,原告有時會透過貨運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銷貨單「左下角」客戶簽名處即為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貨之第三人簽收之證明,有時因貨物到達時間較晚,故只有警衛簽名。再者,原告每月提供應收帳款予被告公司對帳,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尤有甚者,被告一直都把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列入「進項憑證」,倘使被告未曾收到原告之貨品,豈可能會計帳上會如此記載。另被告所抗辯008721出貨單上所載發票號碼ZU00000000與實際出貨發票ZU00000000不符一事,係為誤繕,原告交予被告之應收對帳單及銷售明細均為ZU00000000。再被告所提原告同意二筆折讓金額分別為372,049元及127,419元,前者被告已提供折讓單給原告入帳抵銷應收貨款,故未在本件起訴金額帳款內;後者因被告之折讓單金額不符而遭原告退回重新開立折讓單,但被告在原告起訴前並未再重新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基於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無法沖銷應收帳款。若被告願補開折讓單,原告同意減除本件債權金額127,419元。至被告聲稱其客戶即訴外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電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油墨貨物產生品質問題,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潘振成 在銷售前就已告知被告,原告所銷售之油墨只適用一般硬板,不適用軟板製程。且被告就此僅曾提供一片不良板要求測試EDX(元素分析),被告客服人員取得板子時已回覆原告,此不良板為軟板,原告油墨並不適用於軟板等語。
乙、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號碼ZU00000000、發票金額56,700元,97年6月26日所開立者,原告謂該張發票之銷售貨單為008721號,惟查該008721號銷售貨單上所記載之發票號碼卻為ZU00000000號,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號碼ZU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A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CV00000000號等11張,發票金額共計196,036元,所檢附之銷貨單上皆未經客戶簽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貨物點交。再被告前曾提出一份經原告同意折讓貨款之文件,金額分別為372,049元及127,419元,此文件之真正原告並不否認,然於本件請求中原告卻僅僅折讓372,049元,顯有未合。另因原告出售之油墨貨物有瑕疵,造成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翔昇電子公司基板受損害,被告已賠償242,760元,此原告之業務部及客服部人員即訴外人潘振成、 吳國銨 皆有至訴外人翔昇電子公司處瞭解,並有作元素分析,訴外人翔昇電子公司之基板並無問題,是原告所出售之原物料油墨附著力差,造成空泡,使訴外人翔昇電子公司之基板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6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而被告尚有貨款2,017,163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96張、進項憑證明細表4紙、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27紙、銷貨單93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卷第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25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就編號8721之銷貨單上所記載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而非實際出貨之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部分,業經原告 陳明 係屬誤繕,而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貨物係以編號8719之銷貨單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有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更正前後編號008721之銷貨單、編號008719銷貨單各1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76頁),而觀上開銷貨單上「發票號碼」之記載係手寫字體,則偶一疏誤,在所難免,加以號碼ZU00000000發票之貨物又確有售與他人,是原告上開誤繕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其次,被告所辯號碼Z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U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CV00000000號等11張統一發票,所檢附之銷貨單上未經客戶簽名乙節,則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 劉倩如 於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每月月底都有對帳,被告公司月初會直接交支票給伊,伊再拿當月對帳單給被告,而被告後期就沒有每月付支票,但還是會來拿對帳單,編號8557、8569、8578、8645、8864、8876、9248、9389、9716、9764、97
96、10026、10075之銷貨單有些有簽名,且都係原告委由貨運公司代為送達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5頁)。本院審酌兩造既然每月對帳,則苟被告有貨物未收受,衡情應無不向原告反應而要求更正應付貨款金額之理,故被告空言上開銷貨單未簽名而否認有收受該部分之貨物,即不足採。
(三)再就原告曾同意本件貨款折讓372,049元及127,419元2筆金額之部分,前者之金額因被告已提供折讓單予原告入帳抵銷應收貨款,故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後者之金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折讓單金額不符而遭退回,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仍未重新開立正確之折讓單予原告,基於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原告無法沖銷應收帳款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係以被告開立正確之折讓單予原告為同意折讓之條件無誤,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未開立此金額之折讓單予原告,則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四)末查,被告就所抗辯因原告出售之油墨貨物有瑕疵,造成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翔昇電子公司基板受損害,被告已賠償242,760元等事實,則僅據提出分析報告影本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而依此分析報告之內容,並不能看出其分析標的是否確係原告所出售之油墨及其瑕疵程度是否達到足致損害之標準。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既未能舉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2,017,163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無誤;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內容復均無足採,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0日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卷第
115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7,163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