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駛至將岔路口時,其左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有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進入新衙路,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戴俊傑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路經該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致甲○○駕駛之前述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戴俊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車身,戴俊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硬膜出血下出血、重度腦浮腫、顱骨骨折、外傷後多發性腦梗塞等傷害,而其所受頭部之損傷已使戴俊傑有左側肢體癱瘓、無行動能力、智力明顯減退之重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過失致被害人戴俊傑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待 林阿首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戴俊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硬膜出血下出血、重度腦浮腫、顱骨骨折、外傷後多發性腦梗塞損傷之傷害一節,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在卷可參;再經檢察官函詢鄭乃榮醫院有關被害人戴俊傑所受傷害對身體功能之影響,鄭乃榮醫院函覆稱:患者因車禍頭部受傷,右側硬腦膜出血,但因已轉院治療,無法就傷勢判定等語,故再轉向邱綜合醫院,據該院函覆稱:戴俊傑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嚴重性腦浮腫,右側大腦創傷性梗塞,顱骨骨折,開顱術後併顱骨骨折缺損‧‧‧現左側肢體癱瘓,無行動能力,可乘坐輪椅,無工作能力,終日須他人照料,好轉機會渺茫等語,有各該院函在卷可佐,被害人戴俊傑癱瘓肢體全部失其效用,即屬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點偏略東北方,即德昌路北向慢車道與新衙路西向車路線交會處,以上述兩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形態及所留刮痕觀之,參諸被告所駕駛之ZF─七六一號計程車係以左前車頭撞及戴俊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路經該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述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戴俊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車身,被害人戴俊傑並無過失等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無疑,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一九九二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八О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機。被告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非但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鋪裝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為業,本應更加謹慎駕駛,竟為逞一時之快,搶先左轉肇事,惟慮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且與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母即代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代行告訴人乙○○○亦具狀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願諒被告,然因代行告訴人並非已行使告訴權之告訴權人,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始無法由本院以撤回告訴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情有可原,況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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