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點肆陸公克,驗後毛重叁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四月、八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年約三十五歲綽號「草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四六公克,驗後毛重三‧四一公克),旋即以自己施用之目的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所駕駛之汽車(車號不詳)未熄火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於皮夾內拿出證件時,為警於其皮夾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四六公克,驗後毛重三‧四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嗣否認持有,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何人放的 云云 ,又辯稱:警察在搭便車之朋友乙○○皮包內查獲,當時乙○○下車去西藥房買東西,到警察局警察拿一包長壽煙內之安非他命說是我的,我是害怕才承認云云,嗣於審理中辯稱:當天在路邊遇見乙○○,他說要我在他去高雄,在被查獲地點前,他說要下車去買東西,沒說要買何東西云云,另辯稱:他跑到對面西藥房,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警察就來臨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年約三十五歲綽號「草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其嗣雖以該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搭便車之友人乙○○所有之皮包內扣得云云為辯,然查獲之經過係因所駕駛之汽車未熄火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始於其自皮夾內拿出證件時,於其皮夾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李政憲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小港漢民路旁, 花鴻榮 、 王鎮江 二人是防搶勤務,我是支援防搶勤務,他們二人聯絡我,我才到現場,當時被告車子沒有熄火停於漢民路旁,花鴻榮去盤查,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我們叫被告下車熄火,被告下車受檢,花鴻榮叫被告拿出證件,我擔任警戒工作,被告從擋風玻璃前拿出黑色皮夾中拿出他的身分證,由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就從皮夾中掉下來,被告表情驚慌,花鴻榮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答稱這是剛剛向他人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沒有說本來車上還有其他人,他說安非他命是他剛剛買來的,並未當場提及乙○○這個人,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在身上或車上長壽煙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否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王鎮江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一點三十分時是我們花鴻榮帶班,帶我及李政憲二人執行防搶勤務,到達漢民路時發現被告在車上行跡可疑,我及李政憲二人擔任警戒,花鴻榮前去盤查,花鴻榮請被告下車出示證件,被告說證件在車上,被告就回車上拿,我看見被告在車子擋風玻璃上面拿壹個皮夾,正在翻找證件,花鴻榮看見皮夾內有壹包東西類似毒品,我們就向前將被告逮捕,當場被告有坦承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所有,我們就將他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在查獲當場被告沒有說車上本來有其他人或毒品為其他人所有,警訊中亦無提及毒品是乙○○所有,被告的證件確係從他的皮包拿出,車上無其他人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花鴻榮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防搶勤務,被告車子停於路旁,一人在車上沒有其他人,我就請被告下車,查看被告的證件,被告就從擋風玻璃下面拿出壹個皮夾,他正要拿出他的證件時,證件在抽取過程中被我看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他自己剛買的安非他命,被告的證件確實是自他的皮夾內拿出來的,被告沒有提及本來車上尚有其他人,亦無提及乙○○,但是我們在現場有問被告與乙○○有無認識,因為之前乙○○在附近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我們逮捕,我們才訊問他是不是認識,筆錄是我製作,被告有將皮夾取回帶在身上,警訊過程並無沒有違反被告的意思自主製作筆錄等語甚明(偵訊第二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嗣雖辯稱:該安非他命係其友人乙○○所有,其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訊之
證人乙○○,其證稱:認識被告,好幾年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一點多在小港醫院附近路邊為警逮捕,只有我一人,沒有其和被告在一起,當天未有搭被告的車,被告在當天於山明路旁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是在分局遇到被告才知道他也因案被逮捕,在四、五年前與被告同住時有一起買過毒品,之前與被告一起吸食毒品,曾因支出不均起衝突,被查獲毒品非我所有,當天要去找朋友綽號「 阿草 」,是我朋友 蘇壽立載 我去的,他年約三十八歲左右,不是被告載我去的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亦自承前與證人乙○○曾一起施用毒品而發生不愉快,近年來均無聯繫等語(同上審理筆錄),且被告於查獲前數日未施用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核與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相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七九О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KH二ОООBОО五四一О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倘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非被告所有,其何以於警訊時就毒品來源、用途坦認無訛,陷己身於觸法之危險中,而未提及乙○○該人之存在,直至第一次偵訊時,猶陳稱:我不知何人放的云云(偵卷第十一頁),以為不歡而散、多年失聯之友人乙○○隱瞞實情?是被告空言否認其警訊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扣案之晶體一包可稽,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P八九О一一二一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查扣之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四月、八月確定,雖均不構成累犯,惟此次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後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因依原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