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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