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既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