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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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與 高美娟 係舊識,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見高美娟(業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 吳建利 (已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使用之甲○○失竊YAMAHA廠牌,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一部(原UFY─八九九號車牌迄未尋獲),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之前是高美娟與其共同騎用,後來,高美娟送戒治後,其就將上開機車牽來騎用,沒有竊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由高美娟之夫吳建利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該址,高美娟未曾與被告共同騎用,亦未將該車交予被告騎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美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因高美娟在戒治中,其需騎用機車,就牽來騎用,並沒有經過高美娟同意等情不諱,則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騎用,其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昭然若揭,是其上開所辯沒有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竟觸犯竊盜刑章,竊得上開機車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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