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怡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更正為「許靜怡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嘉伝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幼教工作(見偵卷第4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達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第99之1至99之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而「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等各階段行為,均僅係「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騙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又「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劉嘉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斷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02號被告許靜怡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怡猶不知悔改,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嘉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劉嘉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下午
2時55分許,佯以 張河山 友人 阿崑 之名義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張河山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河山於匯款後以電話詢問其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河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靜怡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嘉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LINE與自稱「劉嘉伝」之人聯絡,並要求伊提供2本帳戶,作為歸還本金及利息使用,待確認可以使用即將帳戶歸還,「劉嘉伝」稱金主均為退休之校長或老師,伊認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又一般貸款均以財力、工作等文件審核貸款者之資料,予以核發貸款至貸款者之帳戶,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故被告所述因辦理貸款需要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況被告乃一成年女子,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歷練,亦自承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豈有未質疑該異常貸款審核程序之情,且倘他人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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