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3句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等語、第11行第1句後補充「王傳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10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372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請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時,被告在場,自願為警採尿並於警詢時陳稱曾於10
8年6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查獲前,未有確切之證據顯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10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372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案情前並無掌握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確切根據,尚未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同意為警採尿,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且於假釋期間犯罪,顯不知警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王傳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96之2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6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30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房間拘提陳韋伊,適王傳煒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127)、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0812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