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訴訟代理人 林榮 原
訴訟代理人 曾俊哲
被 告 甲○
一號三樓
五四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瓏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經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