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與 陳挺聲 及 王智弘 (陳挺聲及王智弘二人涉嫌竊盜部分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王智弘至附近便利超商購買白色手套二雙交給陳挺聲、乙○○後,即在場負責把風之工作,陳挺聲、乙○○即戴著白色手套,分持王智弘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由陳挺聲掀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並剪斷電源線後,再由乙○○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左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起訴),正開啟車門欲竊取甲○○所有車內賽車椅子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當場及由停於附近之王智弘車上查獲渠等當日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四至八十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同案共犯陳挺聲、王智弘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至十五頁偵訊筆錄、第三十四至四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遭竊後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偵訊筆錄、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告與共犯用以竊盜作案使用或預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破壞車門時所持之T型螺絲起子、剪刀,均係尖銳鐵器,客觀上自足殺傷人命,而為兇器。是核被告乙○○與陳挺聲、王智弘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因警察及時趕到而未得手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犯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乙○○與陳挺聲、王智弘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案,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王智弘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同案共犯王智弘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扣案物品│├───────────────┤│板手伍支、梅花板手貳支、六角板││手柒支、螺絲起子參支、剪刀貳支││、斜口鉗、套筒各壹支、固定鉗壹││支、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扭手板手貳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