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二度因涉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同年9月7日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不顧
公眾安危,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自律
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