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因一時過失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