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99年度店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
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甲○○對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住所地固在高
雄市○○區○○○路○○○號,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台
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3樓,屬本院轄區,本院即
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