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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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