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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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為732860號、732862號、面額各為新
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本票計二紙,該本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民國(下同)98.08.01、98.08.30,(其發票日雖係分別為
98.08.01、98.08.30、到期日分別為98.06.01、98.06.30,
其發票日與到期日係互為顛倒填寫),詎本票到期,迭經催
討,被告均不付款。
二、原告係於96、97年間借款予甲○○,約180萬元,迄未清償
,向甲○○催討時,其稱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償,乃由被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清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二紙本票係甲○○向其騙取的,當初係請甲○○代為調
現50萬元而交易一紙到期日為98.06.01、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予甲○○,但甲○○卻以調現之人不在為由,要其再簽發另
紙50萬元之本票,但其交付二紙本票予甲○○後,均未取得
款項,自不負本件票據之責。
二、被告將本件二紙本票交予甲○○時,原告均未在場,該二紙
本票據 李尟築 稱係寄予調現之人調現。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雖以系爭二紙本票係甲○○所騙取,其並未取得款項
而拒絕對本件票款負責云云。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弁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弁,即係以
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甲○○)間所存之抗弁對抗
執票人之原告,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並非允許;更何況,
被告自承其交付系爭二紙票據予甲○○時,原告均不在場,
自難僅憑嗣後該二紙本票係由原告所執有之情,即遽認原告
必知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甲○○向其騙取之事,且甲○○
亦告訴被告其係將本票寄予別人調現的,此外,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法被告對本件票據自
應負票據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12.24)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