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92年9月9日與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匯通商銀、世華商銀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2年9月10
日以世華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富
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
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
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