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3,384元,並訂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
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計積欠
借款183,28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3,288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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