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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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艶秋
訴訟代理人 林啟進
被 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黃紫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李豔秋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
艶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之姓名為「李艶秋」,此觀其於民國90年6月2日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處之簽名甚明,並有其甫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具狀陳稱其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
欄將姓名記載為「李豔秋」,乃為誤寫,即屬可信。原判決
依起訴狀將原告之姓名記載為「李豔秋」,顯有錯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原告之姓名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