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黃月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
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8月22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3,223元、利息6,996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捨棄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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