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呂志強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其所有電子磅秤2臺量秤數量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各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敏 龍2次、賴 秀慧 3次(各次詳細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未扣案)。
二、呂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其所有電子磅秤2臺量秤數量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秀 慧2次、 王麒翔
1次(詳細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對象及經過,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志強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440公克、淨重0.3180公克、驗餘淨重0.31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及剩餘之分裝袋1批,且先後循線通知 黃敏龍賴秀慧 及王麒翔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呂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⒈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0頁、第13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黃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9頁)、證人賴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均相符,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2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2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審理中供稱:毒品的進價成本大約是3公克6,000元,我賣出的價格大約是0.1公克賣500元、0.3公克賣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4頁背面),則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另稱:我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毒品給證人賴秀慧這兩次,我並沒有收到 錢云云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業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賴秀慧,業據證人賴秀慧證述如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已達既遂,縱證人賴秀慧向其賒欠販毒價金,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行為既未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賴秀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第118頁)、證人王麒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130頁)均相符,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偵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2臺及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即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秀慧及王麒翔部分,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分別僅供證人該次施用乙情,業據證人賴秀慧及王麒翔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數量均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
所示3次轉讓禁藥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售毒品之重量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客觀上復能按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個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本案被告雖表示其於103年
7月22日警詢時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義 」之人,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因被告所供出之上游電話號碼均未使用,故並無因此查獲上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22日士檢朝會103偵8266字第009166號函及所檢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9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自白,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次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於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健全成年人,其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行為,應知之甚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且衡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俱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難認有據,併予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
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象僅2人,獲利不多,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轉讓對象亦僅2人,所轉讓之數量亦微,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以開設情趣用品店為業、月收入約
2至3萬元,且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次轉讓禁藥罪,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罪項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
1,000元及500元,共計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亦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確定是否已收取購毒價 金云云 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曾有收取該次價金云云(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應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價金,應甚明確;另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係辯稱其並未向證人賴秀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500元云云(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雖與該購毒者即證人賴秀慧之證述不符(偵卷第118頁),然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衡情其就是否收足價金等節應無須再行爭執,且證人賴秀慧就其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行為,難免有記憶混淆之情,因認被告所辯尚未實際取得上揭犯罪所得等節為可採,依上說明,就被告所辯並未向證人賴秀慧收取購毒價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自均無從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
電子磅秤2臺,亦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440公克、淨重0.
3180公克、驗餘淨重0.3178公克),被告自稱係供己施用後所剩餘(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雖屬違禁物,然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毀;扣案剩餘之分裝袋1批,被告業已陳稱並非準備供日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用(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預備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顆,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行動電話聯絡時│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宣告刑│備註││號│對象│間││數量│││├─┼──┼───────┼────────┼─────┼───────────┼──┤│1│黃敏│103年6月22日下│103年6月22日下│以1,000元│呂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龍│午2時45分許、│午3時27分許不久│販賣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書附││││同日下午3時27│後之某時,在新北│命1小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表編││││分許,黃敏龍以│市○○區○○街1││號0000000000│號1││││其所持用、門號│巷6號││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0000000000號行│││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動電話與被告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持用之門號0975│││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69677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話聯繫│││抵償之。││├─┼──┼───────┼────────┼─────┼───────────┼──┤│2│黃敏│103年6月24日晚│103年6月24日晚│以1,000元│呂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龍│上9時57分許及│上11時16分不久後│販賣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書附││││同日晚間11時16│之某時許,在新北│命1小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表編││││分許,黃敏龍以│市○○區○○街1││號0000000000│號2││││其所持用、門號│巷6號││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0000000000號行│││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動電話與被告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持用之門號0975│││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69677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話聯絡│││抵償之。││├─┼──┼───────┼────────┼─────┼───────────┼──┤│3│賴秀│103年6月9日上│103年6月9日上│以500元販│呂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慧│午7時29分許,│午7時29分不久後│賣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書附││││賴秀慧以其所持│之某時許,在臺北│1小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表編││││用、門號095877│市○○區○○路29││號0000000000│號3││││8858號行動電話│號1樓水電行。││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與被告所持用之│││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聯絡│││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賴秀│103年6月21日晚│103年6月21日晚│以500元販│呂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慧│上11時28分許,│上11時28分不久後│賣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書附││││賴秀慧以其所持│之某時許,在新北│1小包(賴│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表編││││用、門號095877│市○○區○○街1│秀慧賒欠本│號0000000000│號4││││8858號行動電話│巷6號住處樓下│次交易價金│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與被告所持用之││)│秤貳臺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5│賴秀│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上午│以500元販│呂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慧│上午9時至10時│9時至10時許不久│賣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書附││││許,賴秀慧以其│後之某時許,新北│1小包(賴│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表編││││所持用、門號09│市○○區○○街1│秀慧賒欠本│號0000000000│號7││││00000000號行動│巷6號│次交易價金│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電話與被告所持││)│秤貳臺均沒收。│││││用之門號097556││││││││9677號行動電話││││││││聯絡(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編│轉讓│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時間及地│轉讓過程│宣告刑│備註││號│對象│時間│點││││├─┼──┼──────┼──────┼─────┼───────┼──┤│1│賴秀│103年6月23│103年6月23│以無償轉讓│呂志強明知為禁│起訴│││慧│日下午1時11│日下午1時11│甲基安非他│藥而轉讓,處有│書附││││分許,賴秀慧│分不久後之某│命少量│期徒刑肆月;扣│表編││││以其所持用、│時許,在新北││案之行動電話壹│號5││││門號00000000│市汐止區南陽││支(含門號0九│││││58號行動電話│街1巷6號││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七號SIM卡壹枚│││││之門號097556│││)電子磅秤貳臺│││││9677號行動電│││均沒收。│││││話聯絡│││││├─┼──┼──────┼──────┼─────┼───────┼──┤│2│賴秀│103年7月21│103年7月21│以無償轉讓│呂志強明知為禁│起訴│││慧│日上午9時至│日上午9時至│甲基安非他│藥而轉讓,處有│書附││││10時許,賴秀│10時許,在新│命少量│期徒刑肆月;扣│表編││││慧以其所持用│北市汐止區南││案之行動電話壹│號6││││、門號095877│陽街1巷6號││支(含門號0九│││││8858號行動電│││0000000│││││話與被告所持│││七號SIM卡壹枚│││││用之門號0975│││)電子磅秤貳臺│││││569677號行動│││均沒收。│││││電話聯絡(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3│王麒│103年6月17│103年6月17│以無償轉讓│呂志強明知為禁│起訴│││翔│日下午7時29│日下午7時29│安非他命少│藥而轉讓,處有│書附││││分許,王麒翔│分不久後之某│量│期徒刑肆月;扣│表編││││以其所持用、│時許,新北市││案之行動電話壹│號8││││門號00000000○○○區○○街││支(含門號0九│││││25號行動電話│1巷6號││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七號SIM卡壹枚│││││之門號097556│││)電子磅秤貳臺│││││9677號行動電│││均沒收。│││││話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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