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甄真 (原名: 莊林眞也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等
址,惟並未實際居住,有各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