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6年2月6日簽訂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款金額為11萬7,760元,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8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萬1,7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明細、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33-41、59-6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