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黃福山 被上訴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