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23號
原告 康巨梅
被告 張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原告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張博豪之帳戶,嗣後系爭款項又轉至盧薏婷之帳戶。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顯示:被告2人一同經營「CP酷派多元系統」,於民國111年11月5日9時43分許未顯示名稱之客戶要求代繳信用卡費用,經平台對話人員要求該客戶先轉帳至張博豪之街口帳戶,該客戶於同日10時2分許傳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後因盧薏婷表示人力滿線,該客戶即取消代繳,並提供帳號要求還款,被告盧薏婷乃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其街口帳戶轉帳2萬4000元至該客戶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2人已依該客戶之指示如數還款。參以該客戶前開傳送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恰為原告於警詢所提供之轉帳擷圖,自不能排除係不詳之人一方面詐欺原告,另一方面假藉有繳交信用卡費用服務需求而取得張博豪之街口帳戶並提供予原告轉帳,再藉故取消服務而取得由盧薏婷退還之款項,以此製造贓款之斷點,此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8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明。是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