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97號
原告 李淑禎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