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73元(工資6,300元、零件33,573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110年10月2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300元,合計9,65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 歐陽羽柔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歐陽羽柔、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在2,897元(計算式:9,657元30%)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