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葉秀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住處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前甫於民國111年4月2日對本案告訴人為恐嚇、毀棄損壞犯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詎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棒球棍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三角錐、磚頭石塊等物,應為路邊隨手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被告陳星宏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與 吳餘明 為鄰居。陳星宏因細故心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後面大門前,以手持棒球棍敲打吳餘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右側板金凹陷及保險桿破裂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吳餘明。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以右腳腳踹及丟擲三角錐、磚塊、石頭之方式,毀損吳餘明之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及門把斷裂,因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吳餘明。
二、案經吳餘明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餘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巡佐職務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擷取相片1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棒球棍1支,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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