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智翔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智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新路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重新路3段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右,由 董健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董健武因而受有左手肘與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智翔明知其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恐致人成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董健武報警後,始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健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智翔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董健武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車子右後照鏡有頂到告訴人的外送箱,但告訴人的人沒有擦撞到我車子,我有停下來觀察,告訴人只有人車搖晃,沒有跌倒,我覺得他沒有怎麼樣,我就開走了,後來告訴人有騎車追上來跟副駕駛座的人交談,副駕駛座的人跟我說他沒怎樣,我又沒駕照,所以我就開車離去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之指述,是被告貨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外送箱後,告訴人身體才擦撞到被告貨車車斗,被告在駕駛座無法察覺告訴人身體有擦撞到車斗,且當時車流量大,雙方車速不快,告訴人人車又未傾倒,故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極小的事故,並不會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有停等數秒,告訴人穿著長袖外套,被告無法察覺到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害,並依副駕駛座即證人 彭駿 閎告知告訴人應該沒怎樣後,被告才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告訴人有受傷,而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有表示要被告停車,惟被告僅短暫停留,後仍逕行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健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證人 彭駿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0頁)可憑,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與左前臂擦挫傷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有關告訴人受傷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偵
查中均始終證稱,其係騎乘機車在前,左後方貨車之右後視鏡突擦撞到外送箱,其機車因而往旁傾斜,貨車就再擦撞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手手肘等身體部位,其機車有傾斜在被告車箱上,但人車沒有倒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並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型態與位置(見偵卷第17頁),以及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顯示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等處確有刮擦之車損痕跡(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均可佐證證人董健武上揭所稱其受傷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僅承認其所駕駛貨車右後照鏡有碰撞到告訴人外送箱,而否認有注意到告訴人另有與其貨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云云。惟從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其貨車右後視鏡頂到告訴人外送箱後,其即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有搖晃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2頁),故告訴人機車外送箱遭被告所駕駛貨車碰撞後,後續告訴人機車搖晃因而告訴人肢體與被告車身有所接觸之情,理應為被告於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搖晃時所一併查悉,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體未擦撞到貨車,其未注意到云云,已有可疑。另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因位於駕駛座上,對於其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人車擦撞部分或可能存有視線死角而未能看清云云為真,惟被告既知於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有明顯搖晃之狀態,且兩車即係在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距離下發生碰撞,復機車騎士欠缺外在車殼保護(俗稱肉包鐵),故在兩車極為接近且告訴人處於人車搖晃不穩之狀態下,告訴人本極可能因此晃動而致生傷勢,例如搖晃間與周遭物體(含被告貨車、告訴人機車或其他行經告訴人機車旁之車輛)碰觸而受傷,或係為保持平衡而不當施力而受傷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人車倒地時始可能受傷,此部分應為實際有參與道路駕駛經驗之被告可得知悉,不容推諉,故被告對告訴人極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實有預見。
㈢又依證人董健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
後,我即有要對方停下來,對方雖說會停下來,但仍逕自開走,所以我就騎車往前追,追到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時,對方因停等紅燈而停車,我上前要求對方停車,告知對方肇事逃逸,對方還說我是危險駕駛,之後綠燈就開走了,我怕發生危險,只好讓對方先離開。我沒有向對方表示可以離開,我是跟對方說已經撞到我,應該下來處理。上開過程中,我都是跟副駕駛座的人對話,沒有跟駕駛講到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而證人彭駿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確有喊說「你撞到我」。在被告駕車離開後,告訴人有騎車追上來,並喊「你們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與證人董健武前揭證述情形約略一致,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已明確向被告所駕車輛反應其有遭被告車輛撞到等情明確。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對方叫我,我便停車查看;我有聽到告訴人在那邊叫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07頁);證人董健武、彭駿閎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當時為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4頁),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可聽聞告訴人上述有關其已被撞到、要被告停車處理及反應肇事逃逸等叫喊內容,而可知悉告訴人有向被告反應其被車子撞到,其身體絕非無大礙且亦不同意被告駕車離去之情。縱被告未能聽清告訴人當時叫喊內容,但從客觀上告訴人於現場大聲叫喊,甚至在被告駕車離去後仍鍥而不捨再次騎車追上被告所駕貨車等舉動,均在在明示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停車留下處理車禍事故之必要,亦不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從上開告訴人於事故後要求被告留下之行為表現,亦當可推知告訴人必當係因其人身或財產受有一定侵害,才會要求被告留下處理,被告亦可由此預見告訴人有受傷可能性。惟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不顧告訴人之意願,逕行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逃逸行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其有利用停車當下觀察告訴人,認告訴人並無大礙
,且其副駕駛座之人彭駿閎亦向其稱沒事,故其認為告訴人沒怎樣,才駕車離去云云。然參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停留在駕駛座上,從未下車實際觀察告訴人之人車狀態,亦不曾親自與告訴人為任何交談,再加上告訴人強烈要求被告下車處理之前揭舉止,被告如何僅憑在車內駕駛座上非近距離且非全面性地短暫查看,即生告訴人未受傷之確信?又依證人彭駿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事故發生前,我本來在睡覺,後來事故發生後,車子有停頓,且被告說A到了,我才知道有事故發生,就探頭往車窗外查看,對方騎士說「你撞到我」,我就詢問對方「你沒有怎樣吧?」,對方沒回應,樣子像是在看他的車子,我就向被告表示「應該沒什麼事,他沒怎樣」、「算了」、「那就走吧,沒事」等話語,之後被告就駕車順著路離開,後來對方騎車追過來,一直喊「你們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我就跟被告說那就停下來,被告就說他沒駕照,被告之後就繼續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是證人彭駿閎固曾於事故後對被告為應該沒事、可以離開等話語,但從證人彭駿閎上開其他證言亦可得知,證人彭駿閎本人同樣未曾親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人身狀態,亦未曾得到告訴人肯認其人無礙、沒受傷,或同意貨車可先行離去等之具體回應,故證人彭駿閎在副駕駛座上短暫、粗淺地觀察所得到「應該沒事」之結論,顯然僅係其片面主觀意見之詞,並當然為同在車內之被告所知悉,故證人彭駿閎當時對被告所為可以離去之話語,尚非可作為被告相信告訴人確實人身無礙、無受傷之合理依據。況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先駕車離去,告訴人仍有再騎車往前追趕並吶喊「肇事逃逸」,彭駿閎對此亦察覺有異建議被告停下處理為妥時,被告向其告以為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彭駿閎證述如前,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無駕照,不想和警方處理;其有向副駕駛座的人說其無駕照,當時很緊張不知怎麼辦,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並參以查詢被告證號後,其確無任何駕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均可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執意駕車離開之真正原因,係因其為無照駕駛,怕衍生相關行政責任,而非係基於告訴人無受傷之確信。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肇事逃逸犯意云云,實非可取。
㈤又衡諸常情,車禍所受之傷勢,本可能因傷勢所在位置為衣
物所遮蔽,亦可能係因受有如內出血、肌肉拉傷、骨裂等等其他非肉眼可見之傷,實難在客觀上驟然判斷,自難僅以片面之粗淺觀察即認他方無受傷。查本案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左手肘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勢,雖因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袖衣物而未顯現在外(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以被告所駕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而發生前述碰撞之肇事過程,缺乏外在車殼保護之告訴人本即可能因此受傷,實為有道路駕駛經驗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事後復未與告訴人本人對話確認告訴人之人身狀態,且被告亦缺乏何等切實之觀察足以心生告訴人確無受傷之合理依據,再加上告訴人事後種種要求被告下車處理之舉動,業已強烈表明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受侵害而亟需被告處理之態度,被告實無從以告訴人之傷勢未顯現於外在乙情即推託其已心生告訴人未受傷之合理確信,故辯護人此節為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肇事地點,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致與同向行駛之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肇事,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未見公訴人舉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業,因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依事故發生情狀及後續告訴人反應,對告訴人可能受傷乙情實有預見,卻因自身未考取駕駛執照,不願擔負後續行政責任,因而駕車逃逸,不顧告訴人身體與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於108年至本案行為前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其年紀尚輕,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瓦斯煤氣工作,有2歲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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