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琴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99元(見偵卷第15頁和解書及第50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38度金門高梁酒1瓶、奶茶寶特瓶2瓶,並未扣案,並經被告飲食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則此部分自依原物品之價值新臺幣556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0號被告呂文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王志華 所管領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王志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鞋全家福(土城店)內,徒手竊取 王思婷 所管領之白色休閒鞋1雙(價值約390元,業已發還),並換穿該鞋逕行離去。嗣經王思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2月5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邱詠婕 所管領之38度金門高梁酒1瓶、奶茶寶特瓶2瓶(價值共約556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去。嗣經邱詠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華、王思婷、邱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華、王思婷、邱詠婕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1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223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詠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雨傘1把雖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志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色休閒鞋1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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