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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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罪責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被告林家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瑞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擦撞路邊車輛,經警方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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