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第41924號、第4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昌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富自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 阿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組織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嗣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 曾偉哲 、 丘芳宜 、 張筠婷 等人,致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等人所匯入款項金額提領後,再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嗣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於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以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應徵工作,是比特幣公司,我第一天上班時,公司跟我說客戶的錢要匯到我這裡,說扣稅有問題,請我去提領,他們說公司的財務會來拿,並跟我約在一個地方,我就把錢領出來拿給他,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是透過LINE把我的帳號告知對方,對方用LINE的語音通話指示我去提款,我做完一天後就感覺怪怪的,我就跟公司說我不做了。隔天我自己沒錢想去帳戶提領,就發現帳戶被警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帳號暱稱為「 朱鈺萍 」之人(下稱「朱鈺萍」),爾後「朱鈺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行騙,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聽從LINE帳號暱稱為「阿傑」之人(下稱「阿傑」)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的款項全部拿到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丘芳宜、張筠婷在警詢中的指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告訴人曾偉哲、 邱芳宜 、張筠婷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110度偵字第36467號卷第15至22頁、第37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45315號卷第73至77頁、110年度偵字第41924號卷第47至48頁、110年度偵字第36467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924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45315號卷第57至61頁、第67頁),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為真實。
從而,被告的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欺款項的帳戶,被告並有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
㈡然而,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可以看到,被告與「
朱鈺萍」聯繫想要了解是什麼樣的工作,「朱鈺萍」表示這個是一份兼職,是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工作需要排單,應徵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不能遮擋證號,可以在身分證照片上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全程有文字圖片做紀錄,雙方有保障,還要被告手拿身分證正面自拍給「朱鈺萍」確認是本人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應徵比特幣公司的工作遭到利用一節,並非全然沒有依據。雖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然此可能是員警翻拍被告手機時未能完整拍攝所致,難以歸責被告。但至少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發現「朱鈺萍」對於前來應徵工作之人的身分審核裝得甚為逼真,甚至指示被告可以在身分證上註明禁止挪作他用的字樣,與一般正當公司行號、商店在使用顧客身分資料時所用的說詞相同,容易令人相信「朱鈺萍」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被告確有上當受騙的可能。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只有在110年5月28日當天有詐欺款項匯入及領出的紀錄,而第一銀行帳戶是在110年5月31日結清銷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直到110年6月21日都還有利息存入,並未遭結清。換言之,上開帳戶在110年5月28日之後其實都仍處於可以繼續使用的狀態,如果被告真的是加入詐欺集團的人,在帳戶遭警示停用之前,都仍然可以繼續與詐欺集團的人合作並配合領款,賺取更多不法酬勞,但是被告卻只有在110年5月28日當天才有提領行為,被告的帳戶在該日之後也沒有任何詐欺款項進入,足見被告辯稱:當天做完之後我覺得怪怪的,就說不要做了等語,確實有據。而一般詐欺集團多會嚴格控制旗下車手與相關人頭帳戶,一旦真的自願加入擔任車手,其實並沒有這麼容易脫身,依本院執行職務所知,甚至多有用恐嚇、脅迫之方式要求車手必須繼續配合,否則將會動用黑道勢力給予教訓等情。與此相對,如果詐欺集團是以誘騙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人之帳戶或誘騙不知情之人代為領款,在遭誘騙之人發覺有異後,詐騙集團即會立刻終止與對方之合作,以免遭報警查獲,或者是無法順利取回詐欺款項。因此,以被告如此輕易就停止的情況來看,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是求職被騙遭到利用等語,似乎可信。
㈣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各地與「朱鈺萍」、「阿傑」有關之
詐欺集團案件,「朱鈺萍」、「阿傑」確實都是以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幫忙提款為由,誘騙他人提供帳戶並且幫忙領款,而相關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之人,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7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然每個個案的案情彼此不同,每個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但是可以確認的是,「朱鈺萍」、「阿傑」確實是以這種方式騙取他人帳戶、誘騙他人協助領款,而且確實有人因而上當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因此,本案被告辯稱他是因為求職而被「朱鈺萍」、「阿傑」誘騙利用,並非完全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本院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被騙上當才提供帳戶、協助提領之可能性,本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的心證,應該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