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山區,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嗣甲○○於同年月00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裝入隨身背包後,與不知情之友人 袁大鈞 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友人 詹大慶 之住處,途中行經景美運動公園附近時,發現有員警而立刻逃跑,並沿途丟棄隨身背包,但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運動公園涼亭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附表編號2之子彈及編號1手槍之彈匣1個,復經警在景美運動公園運動器材區前花圃內查扣甲○○丟棄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6、288至29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6、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偵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39至43、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709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偵卷第111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815號函(偵卷第143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2.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稱攜槍係為防身之用,然我國禁絕槍彈,並未允許可攜槍防身,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且隨身攜帶本案槍彈出入於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未曾將槍彈用以另犯他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偵查中固曾以將扣案槍枝中之撞針磨短為由,認該槍無殺傷力置辯,然經槍枝送鑑定後,認該槍具有殺傷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陳述,足認犯後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綁鐵、大型機具工作,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子彈,經依照樣式、尺寸分類後採樣試射後,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詳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敘),堪認其餘未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違禁物。是就未試射之子彈7顆即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部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經採樣試射後、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詳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敘),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槍彈、持有子彈所用之物,自無庸於本案中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出處1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7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至94頁)2子彈10顆編號鑑定結果2-11顆(採樣、已試射)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3顆2-32顆(採樣、已試射)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44顆3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