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 皮卡丘 』知甲○○」、「17時許」之記
載,應依序更正為「『 小智 』告知甲○○」、「21時7分許」。第17行「 王欣怡 」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心怡 」。第20行「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為圖利容留猥褻罪,惟犯罪事實欄已為正確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皮卡丘」、「小智」等應
召站成員間,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其等在整體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之分工,而共同達成媒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目的,均應就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皮卡丘」、「小智」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
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倘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433號判決類此論旨)。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餐飲業、現在酒店上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頁、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並酌之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之分工,尚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聽命從事之角色;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而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偵字卷第26、106頁、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本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字卷第57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主張:本案手機中有我酒店客戶、小姐、臉書、LINE帳號資料,請求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本案手機既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犯罪性質,當有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何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至被告陳稱:本案手機存有我另案詐欺案件之有利資料,若執行沒收,資料將無法還原,請執行檢察官於另案結案前暫不銷燬等語,則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113年1月24日應召女子交付我保管之應召所得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各另取得日薪報酬2,400元(總計9,600元)等語(本院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備註1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⑴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而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2現金1萬2,000元⑴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