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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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保人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能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安明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第77至85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99至104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17至133、137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5、136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