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先揚shone』之人」,並補充「被告陳志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先揚shon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 董祐宜 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初與伊約定日薪為新臺幣3000元,但伊只做1天,1月6日當天伊本來要親自拿給對方,但因為伊有事要回花蓮,所以叫白牌車幫伊把東西送給對方,等伊從花蓮回來後就聯絡不上對方,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被告陳志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開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取簿手。緣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先揚shone」之名義,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與董祐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佯稱可以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董祐宜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3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均裝在信封內)交付予自稱為「外務人員 小陳 」之陳志善。嗣經董祐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祐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在臉書社團看到日薪3,000元對價之工作,遂聽從他人指示,向告訴人董祐宜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信封。然辯稱:我否認,我幫忙收信而已,我沒多想,當時急用錢。我沒拿到錢等語。2(1)告訴人董祐宜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與「先揚shon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志善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份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信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先揚shon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温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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