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介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梅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①民國93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②又於98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其後又於104年間酒後駕車,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9-15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仍未悔改,又於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且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違法情節非輕,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梅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介民於民國113年4月2日1時許起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住處飲用小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國三甲高架橋下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