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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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飛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飛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徐貽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安全帽1個(下各稱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機車,且我與告訴人所報機車失竊地點沒有地緣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2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嗣於同月3日1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並將本案機車移回派出所停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年7月28日土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5、95頁、本院易卷第7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告訴人指述略以:我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使用,他告訴我車子不見了,我才知道車子遭竊,不清楚如何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本案機車係於告訴人出借友人期間失竊,而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於遭竊前之使用情形為何,其友人有無出借本案機車或安全帽予他人,或於出借期間有無他人接觸或使用本案機車、安全帽,乃至於何時、何地遭竊等節,皆屬不明。又觀諸上揭員警提供之照片所示,本案機車經尋獲時,本案安全帽係掛在本案機車之右側後照鏡上(見本院易卷第75頁),處於他人能任意拿取之狀態。基前,本案安全帽嗣經送驗,經鑑定單位於內墊採集之DNA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前揭鑑驗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查,但由於本案機車失竊前之使用情形,進而究係如何失竊等節,並不明確,本案安全帽於查獲時尚處於他人能任意取用、接觸之情形,業如前述,實難逕以本案安全帽內有被告之DNA,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指述之失竊期間使用本案安全帽,甚或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之人。
(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於鑑定時自本案機車採集其他檢體之鑑驗結果為何,該局復以:後照鏡部分採集之指紋,採集結果不足比對,而號牌黑色膠帶上採集之DNA經補充鑑定之結果,與訴外人 邱錫湖 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鑑定單位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28號鑑驗書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7、85、91至93頁)可查,是本案機車採集之檢體查無與被告有關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安全帽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