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郭蓓玟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黃景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實係由第三人即異議人之父母繳納保險費,乃考量異議人離婚後身心狀況、生活工作不穩定,倘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仍能繼續維持生活,故異議人之父母方代為出資投保,如將附表編號1、2、
3、6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將使異議人未來發生意外或失能時失去保障,而異議人已年屆52歲,未來已無法再以相同條件購得相類之保險以獲取同等保障,應認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執行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2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9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2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12989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分別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保單,富邦人壽於同年9月4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4、5、7、8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應解除
等語,但查,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係為保障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仍能繼續維持生活之用,且其年屆52歲故未來無法再以相同條件購得相類之保險,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執行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損失非相當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乃由其父母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㈢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Z000000000-00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8萬3,091元2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9萬371元3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5萬7,832元40000000000國泰新康順1014萬440元50000000000國泰鑫彩終身壽險2,050元60000000000國泰新康順10112萬9,660元70000000000國泰防癌終身壽險0元80000000000國泰鑫彩終身壽險1,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