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並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佳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是其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被告 林佳宜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2年2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