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欽與告訴人 蘇吳源妹 為母子,素來相處不睦,被告蘇嘉欽於民國101年6月2日早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大廳內,因點香事宜與告訴人蘇吳源妹發生口角,被告蘇嘉欽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蘇吳源妹推倒在地,致告訴人蘇吳源妹受有背部、臀部挫傷,左肘、前臂疼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蘇吳源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蘇嘉欽涉犯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加重處罰之要件,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罪為前提,自在同法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為訴追條件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吳源妹告訴被告蘇嘉欽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蘇嘉欽與告訴人蘇吳源妹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蘇嘉欽願意給付告訴人蘇吳源妹新臺幣50,000元,告訴人蘇吳源妹業具狀撤回對被告蘇嘉欽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蘇吳源妹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度竹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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