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安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龍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龍安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其友人 鄭許程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與鄭許程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覺明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由蔡龍安先出資購買注射針筒3支後,另由鄭許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進而與鄭許程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鄭許程騎乘機車搭載蔡龍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麥當勞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見鄭許程將上開海洛因1包自其上衣右前口袋丟棄至路旁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包及前揭由蔡龍安購入預備供施用毒品用途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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