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清林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因之,前述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人應為「檢察官」,而非執行之受刑人。經查,聲請人賴清林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