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譽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譽晉於民國101年6月11日21時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光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臉部泛紅,經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譽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前述1年之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起算,至102年
7月23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4月1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遂於102年7月5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26日為揭示,書記官復於同年7月29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至102年8月1日始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2年8月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而由本人親收。嗣檢察官另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揭示章戳附卷可憑,應無疑義。
(三)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揭示日(102年7月26日)與送達生效日(102年8月5日)均顯已逾越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102年7月23日),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確定,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