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具緊接密切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視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賡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拮据、困窘,為貼補家用始為本件犯行,此經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動機上猶存堪憫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總值為1,900元,金額非鉅,所生危害較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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